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鈞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自備計程車一輛,領用715-MU營業車牌照及車牌兩面營業,
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違規罰款、行
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依約得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車牌0面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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