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應於每
月20日繳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
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
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