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間、93年1月及5月間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2月15日止
,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