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富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16日起至98年
2月16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85%機動計算,若遲延履行,除上開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