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以金
太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範圍內,自被告開設於原告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循環提領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借期
屆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契約,
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按日計算,且於每次動用借款
時,依次計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逾繳
款期限未清償所借款項時,則自應清償之日起另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應視債務
為全部到期。嗣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已視債務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99,329元,及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
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金太郎)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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