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事發後,被告乙○○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秋煌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劉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則應更正為「右頰淺刮痕,主要部分約8公分長,並有數條短分枝及右肩、左腕疼痛」,有卷存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詢承明,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劉秋煌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前已述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揭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且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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