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同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述前案紀錄,品性欠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尚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叫事和解,及犯罪後僅坦承有推告訴人一下而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