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子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應發還予徐子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淞(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其所有之物,故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在案,檢察官起訴書雖爰引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且上開機車業經員警偵辦本案時,認該機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遂依法予以扣押並製作代管條在案(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不否認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為本案加重強盜之行為人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業無作為證據留存之必要;再者,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該機車登記所有人即證人 陳芷涵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既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留存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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