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郭福榮 被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勞委會(即勞動部)外埔就業服務臺轉介,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臺中市后里區中山高速公安休息區擔任保全工作,負責區內巡邏及交通管制、垃圾分類、回收等工作。原告於98年2月14日因工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而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提出離職(未提出離職日期),但仍繼續工作,嗣告公司於98年2月18日發薪予原告時,被告公司主任即告知兩造勞動關係至98年2月28日終止。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告與被告公司因離職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經本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目因開立離職證明爭議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己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乃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該局將其申請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1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勘認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囚原告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到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29號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按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249元。」,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期間,此經原告提出上開二判決書及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前確定判決)。現原告復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前確定判決之聲明第1項相同。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