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珍
林寶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珍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寶貴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國珍及林寶貴係夫妻,2人共有南投縣○○鄉○○○段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林寶貴則係坐落本案土地上之門牌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所有人。渠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至
107年1月11日間之某時許,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建築物上設置施工鷹架供增建之用(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7年1月11日至本案建築物所在地勘驗後,發現本案建築物有前開違章建築情形,南投縣政府即於同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013839號函暨所附勒令停工通知單,以其等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之規定為由,而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等停工。楊國珍及林寶貴於107年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暨所附勒令停工通知單後,未經許可,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復行施工,經南投縣政府又派員於107年1月29日至本案建築物所在地勘查後,發現楊國珍及林寶貴仍對本案違章建築繼續增建屋頂框架,即於
107年1月30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030474號函暨所附勒令停工通知單,再申其等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執行拆除本案違章建築,以制止其等施工。詎楊國珍及林寶貴於107年2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勒令停工處分之犯意聯絡,不從上開制止,猶共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因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7年2月12日到場複勘,發現本案違章建築,正進行吊裝作業,及於107年4月16日到場複勘,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已完成3層樓外牆(增建至樓層高度約13公尺、增建面積約870平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珍及林寶貴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 佐林佩瑤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70013839號函、勒
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70030474號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6年7月13日名鄉建字第106001083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107年
5月3日府建使字第1070088957號函、現場照片10張。㈣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70115402號函暨所
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名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承租契約;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70202930號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7年9月5日名鄉建字第1070014844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1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70284004號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8年1月2日名鄉建字第1070031716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80053661號函及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8年
4月9日府建使字第10800744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本案被告先收受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11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其再收受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0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方屬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2人此部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其等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等明知所為增建行為業已違法,並經主管機關2度勒令其停工,竟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違章建築部分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9日府建使字第10800744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暨考量本案違章建築之高度及面積、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於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誤之心,且已將違章建築部分自行拆除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建築法第9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