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育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被告陳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之10漁船協會內,飲用啤酒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年4月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