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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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甲○○之診斷證明書。
二、查報證人一名(知悉相對人平日生活財產狀況之親友),其年籍、住所資料。
三、相對人之親屬(含建議選任之人)對於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監護人及另一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意見(如會議紀錄或書面意見)。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599條、第6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老年痴呆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之現狀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雖聲請人建議選任為監護人並由 簡瑞村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受選任人及其他親屬對於受選任人之意見亦應受尊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即依卷證資料逕依職權為判斷、選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吉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