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靖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向與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約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
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
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十四
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
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