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俊
馬永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同意以貴行總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56號卷,下稱北小卷第
19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
金門縣○○鄉○○村○○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文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臺灣銀行
信用卡」使用,並簽訂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停用明細表、利息計算明細表、帳戶歷史明細、交
易明細表及近一期帳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小卷第7至
31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