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被   告  李建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李建穎 」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李建頴」。
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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