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陳志剛 相對人 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已陸續攤還共計66,
000元,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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