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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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2、3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佳衡犯下列6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⑷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⑸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⑹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佳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9日認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於上開日期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於100年9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未滿,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0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
大銅鑼圈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⑵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⑶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⑸於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47分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⑹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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