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徐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申請
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於訴外人
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嗣,被告以魔
力卡於訴外人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
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49,011元。嗣訴外人寶華
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轉
讓於原告。末查,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
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9,01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49,011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證明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