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1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關係人丙○○○
戊○○丁○○己○○○兼非訟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31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3月21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978號、95年度繼字第185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帳務明細表、本院96年2月7日板院輔家科 春梅 字第6782號函、關係人等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養)內祖父母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庚○○、關係人兼非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之(養)外祖父母 黃本 、黃 蔡金 之除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雷國斌 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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