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3567─5900─1866─0109;4907─2600─4582─2133),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並同意得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資本息,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08,
533元及其中195,039元自96年1月19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