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者,由得易科修改為不得易科罰金,自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已繳納罰金,早已執行完畢,如今再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抗告人甲○○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