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其本身罹患重病,看遍諸多醫院,均無法治癒,因缺錢才冒此風險,且妻女皆係身心障礙者,倘若入監執行,家庭恐無人照顧,希能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罹患直腸癌,係屬重大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妻 溫方月妹 及女 溫凱玲 均係身心障礙者,被告收入微薄,亦有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96年4月9日函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參之被害人即建成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