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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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⑴被告辯護人於該案本院準備程序庭呈被告在告訴人報案前6分鐘所拍攝之照片1紙,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掌握有他物,且左手臂掛有提袋,如此左手掌握物之情況下,根本不會受門夾傷左手掌或左手背,門也不可能上鎖。經法官提示給告訴人過目後,告訴人自知無從圓謊,乃改變一貫「手被夾住」說詞,改稱:「門夾到手提袋的一部分,本來是碰到我的手,但是我手抽的很快‧‧‧」,亦即告訴人的手未被夾住,僅只是碰到手。又卷內根本無一證據足證告訴人的手被門夾住,且依該提袋係單層紙袋,其內只有A4紙數張,根本不可能阻擋門的關閉,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左手遭木門夾住,後又抽回,顯係錯誤,此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⑵原確定判決引據證人 林榮達 、陳韋誌、 施俊仲 轉述告訴人指述被被告打之證詞,持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門夾到手提袋的一部分,本來是碰到我的手,但是我手抽的很快,然後我整個人貼在木門,右手打門呼救。‧‧‧(左手有被夾到的,還是被門打到?)是被門夾到,但是我及時用力抽出來,所以才沒有被門卡到」等語,已明確指出其左手係遭門夾傷,則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摘錄告訴人前開部分陳述,逕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所執依前揭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持有他物、還有提袋,不可能受到門夾傷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其不可採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故聲請人此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亦不具「嶄新性」之特性;⑵員警林榮達、陳韋誌、施俊仲所證告訴人稱其遭被告打傷或夾傷等情,係其當時在場親身經歷之事,可證告訴人斯時即向員警林榮達、陳韋誌、施俊仲均表明上情,並非事後始行主張。況原確定判決復參酌告訴人所結證:當天其在1樓,留到最後要進去,當時手提袋掛在左手臂,被告在其之前先進門,轉身面對木門,從裡面向外雙手用力將木門關上,手提袋剛好被夾住,左手有抽出來,所以只有手背受傷。由於手提袋被門夾住,整個人貼在門上,就用右手用敲打木門,並喊救命等語,此以右手用力拍打木門之時間,適與證人施俊仲所證:「我在樓上有聽到拍門之聲音,聽起來應該是樓下大門之聲音,我聽到聲音後就到一樓察看,我看到雙方在樓下吵架」之時間一致,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手背有腫脹及瘀傷(43公分),其上所記載之腫脹及瘀傷,亦與遭門夾傷所可能產生之腫脹瘀青相符,乃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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