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歲民被告乙○○○
29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與本國人結婚之越南籍人。其二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里竹南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右胸鈍挫傷;乙○○○則受有臉部紅腫擦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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