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高仁德 聲請人 熊麗妮 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伍念祖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育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給付高仁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給付熊麗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高仁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熊麗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後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程序中撤回上訴,被告提起反訴,亦經駁回在案,固本件經本10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高仁和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由高仁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11,224元,並分別支付5,612元於各聲請人,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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