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經送驗後確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電子磅秤1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