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房屋最新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
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