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丁○○
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О八八三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戊○
○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寄分卡捌拾捌張、帳冊貳本、值班表壹張、賭博
性電動機具(均含IC版)叁拾貳檯,均沒收。戊○○緩刑叁年。
庚○○、丁○○、己○○、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賭
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版)叁拾貳檯,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