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夫,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約七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頭頂腫脹三×二公分、左頸紅腫二×六公分、左前臂紅腫擦傷十五×四公分、十
五×一公分、左手掌紅腫三×二公分、右上臂紅腫十×五公分、右前臂紅腫十五
×五公分、右第五指擦傷零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