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明達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00年度執字第2646、2647、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吳健保、陳忠吉、蔡明達異議意旨略以:
㈠、渠等均於100年5月16日始收受判決書正本,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執字第2646、2647、2779號執行傳票, 命令渠 等於100年5月19日報到接受刑事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3日簽發執行指揮書,究竟有無附具裁判書,倘無附具,本件傳票執行之依據究係為何?倘有附具,何以聲明人遲至100年5月16日中午始收受判決書?又該執行命令未予異議人準備執行、處理外在事務之時間,顯有未當。又嗣後雖經同意暫緩執行,惟該執行命令仍未被撤銷,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行賄與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等二項罪名,未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重大瑕疵,受刑人已就認定有罪之罪名全部,提起上訴。
㈢、另受刑人吳健保仍保有直轄市議員之身分,在未接獲行政院解職權或職務之前,逕行執行即屬違憲、違法之行為。
二、經查:
㈠、受刑人吳健保、蔡明達、陳忠吉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2年,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核閱屬實。又本院上開判決,係於100年5月13日已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並於100年5月16日送達於聲明人等3人,此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既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自非不得再將本院上開判決書轉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憑辦,聲明異議意旨質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依憑判決書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實無足取。
㈡、按:裁判於確定後依法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有關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然上開規定係就指揮執行之機關所為之規定,非謂指揮執行機關必俟收受卷宗始得為之。又按:抗告乃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裁定之救濟方法;倘抗告人藉抗告程序請求將原法院之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目的已經完成,其抗告之實益已不復存在,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發本件命聲明人於100年5月19日到案執行之命令後,嗣已通知聲明人吳健保、陳忠吉、蔡明達3人暫緩執行,此有該署100年5月30日南檢 欽辛 100執2646字第32877號函可憑,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所定命受刑人於100年5月19日報到接受刑事執行之指揮命令,已然失效,受刑人藉由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本院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或變更之目的已經完成,渠等提起聲明異議之實益既已不復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