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樹枝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昭仁前因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樹枝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傷害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昭仁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由,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9年7月14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
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2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樹枝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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