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人犯誣告罪,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