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板模工、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5號卷第7頁及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5號被告許盛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公室)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榮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某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先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後繼續行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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