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勤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分別以網路銀行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約定轉帳帳戶,A、B約定轉帳帳戶合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黃隆華 、 李惠貞 、 游炳銓 等人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至A、B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隆華、李惠貞、游炳銓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隆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李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游炳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勤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勤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曾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 許依帆 」使用後遺失,是「許依帆」遺失的;「許依帆」要我綁定約定帳戶的,那些約定帳戶資料都是「許依帆」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申請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之
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A卷》第63-64頁、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第170-174頁),並有附表「共用證據」欄編號2所示證據可佐,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除據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首於111年8月31日檢事官訊問時辯稱:我中信(指本案
帳戶)遺失很久,去年11月我被開除,9、10月就沒再用帳戶了,我被開除後整理我的帳戶,才發現中信的存摺跟卡片不見,我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報遺失。網銀跟提款卡密碼我會寫在小紙條,會貼在存摺封面。富邦、國泰、元大我都放在家,中信想說提款比較方便,都帶在身上。我還是會叫人轉到我中信,這樣我領錢比較方便等語(偵A卷第63頁背面);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中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許依帆」借走的。「許依帆」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都一直沒辦法聯絡到他。「許依帆」有答應我每個月給我3千元,我有收到半年約1萬8千元的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初說過我之前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戶頭的密碼會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放在我每本存摺裡面,密碼各銀行皆不同。我後來接到通知我的帳戶被拿去洗錢,我才知道我的戶頭是警示戶。我的意思是我的帳戶是不見,我的帳戶資料放在家裡,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交給「許依帆」使用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何時遺失、如何遺失、或係交予「許依帆」使用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查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由被告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1月5日本人臨櫃申請終止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另開通可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於1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分別以網路銀行線上申請綁定A、B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94號 函可佐 ,而告訴人游炳銓、李惠貞、黃隆華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匯款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上開綁定之A、B約定轉帳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等情,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匯出之大筆數額判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授權約定帳戶轉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完全管領本案帳戶,而於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同日,即可單筆將超過數十萬之大額款項轉出。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甚詳。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時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且係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轉帳密碼,並能夠順利提領或轉出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彰彰明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甚而將他人金融帳戶設定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將所得詐欺款項再為轉出、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資料及臨櫃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並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甚而以初始密碼設定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得以便利存戶轉帳高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設定後妥為管理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或任憑使用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理,是若他人任意要求取用存款帳戶、臨櫃辦理行動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轉匯不明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惟上情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具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予他人,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行動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他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收受款項、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任由他人使用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或停止行動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否則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已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以行動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收受款項及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聲請調查手機對話紀錄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調查該手機內容,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所開通之約定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帳至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乃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行動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家裡有父母親、1個小孩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游炳銓(即附表編號3)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至 陳韋 矞(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1黃隆華110年11月18日15時7分32秒許匯款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隆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致黃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黃隆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A卷》第23-24頁)2.黃隆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A卷第46-51頁)3.虛擬貨幣交易APP畫面擷圖照片(見偵A卷第36-45頁)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黃隆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A卷第54頁、第57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21-22頁、第25-35頁)2李惠貞110年11月18日15時4分22秒許匯款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貞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致李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下稱偵B卷》第6-6頁背面)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B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B卷第12頁、第22-47頁)3游炳銓110年11月17日14時17分50秒許匯款38萬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游炳銓佯稱可使用「PNC」之投資軟體獲利,致游炳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 陳韋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535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陳韋矞帳戶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筆71萬元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時49分許、5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出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游炳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2583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2.游炳銓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16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1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67頁)5.陳韋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3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9頁)共用證據1.被告黃耀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A卷第63-64頁、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81頁、第163-17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339號函、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227號函、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勤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7-103頁、第115-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