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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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忠霖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2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與雪峰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與由告訴人 黃如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右側外耳道骨折併耳漏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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