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鄭雅勻
被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
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且被告業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份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職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6月起於被告公司從事由外籍勞工提供申請
文件,再由被告持該申請文件向被告貸款之業務,嗣於10
7年9、10月間,有8位印尼籍外籍勞工持偽造之文件向
被告辦理貸款,貸款金額共計339,527元(本金301,802
元+利息37,725元),嗣因上開8位外籍勞工未清償上開
貸款,被告總經理 黃寬 常遂以上開8位外籍勞工係由原告
經手為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屬原告於
被告總經理 黃寬常 脅迫下所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並因原
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後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是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前揭外籍勞工辦理貸款之文件係屬偽造,惟原告並未於上
開文件簽名,亦未領取該等貸款金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為原告自願簽發,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指派證
人 劉宥鈞 及公司會計1名,共2人一同到場,並在場聲稱
原告若不配合簽發本票,則將向法院提告等語,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受海外註冊之貸款融資公司KINGPINKINCAPITAL
LENDINGCORP.(下稱KP公司)委託代收付外籍勞工貸款
及債權買斷業務。原告則負責提供外籍勞工予KP公司貸款
之文件,向被告申請代付外籍勞工借款,並由被告按件支
付佣金予原告,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本件係因原告偽造
8名外籍勞工之貸款文件向KP公司貸款,並至被告公司取
款,總計詐取金額共339,527元(本金301,802元+利息37
,725元)。被告嗣於108年3月間因數名外籍勞工否認貸款
一事,遂要求原告返還遭其詐取之上開金額,惟原告表示
其已挪用他處無法一次清償,被告公司前任經理 黃聰敏 遂
同意原告簽發本票供擔保,並以每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
期清償。又因原告經手之貸款案件眾多,被告惟恐後續經
清查後尚有未發現而遭原告領取之貸款,於簽票當日遂要
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原告自108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陸續向被告清償總計13萬元,期間
均未否認其取走上開8位外籍勞工貸款之款項,並依約定
按月清償款項,可知被告自始未曾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清償貸款,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受KP公司委託代收付外籍勞工貸款及債權買斷,由原
告提供外籍勞工向KP公司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向被告申請
代付外籍勞工借貸款項,被告並支付佣金予原告。
(二)嗣於107年9、10月間,原告經手之印尼籍外籍勞工貸款
中,部分外籍勞工之申請文件係經偽造,且數名外籍勞工
否認申請貸款。
(三)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嗣經本院於108年12
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四)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清償被告3萬元,而原告自108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清償被告總計13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
為?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
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總經理黃寬常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細譯卷附原告與被告前經理黃聰敏之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108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黃聰敏向原告表示:「Nana(即原告)妳來公司處
理事情」、「現在案件發現問題,只有妳能處理」、「黃
總(指黃寬常)說妳不出來處理,將要提告」等語,及
108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要怎麼辦、賠
償嗎?」等語,暨108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黃聰敏
對原告表示:「你(指原告)留地址給我, 渼莎 會去找你
簽本票,先簽金額50萬元(目前有八件扣除還款及手續費
本金301802元,另外利息37725元,計339527元)」、「
日後如發現類似案件會再通知,有還款的案件會將金額退
回給妳」,原告亦回覆:「借款人護照號碼寫出來,怕以
後我換(還)好了說還沒換(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被告前經理黃聰敏固曾告知原告若不出面處理外
籍勞工以偽造文件申請貸款一事,擬將對原告提起訴訟等
情,惟提起民、刑事告訴,乃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難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公司人員縱有告知擬將對原告提
告,亦難認其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之情。
3、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劉宥鈞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認識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被告公司
的業務,業務主要是跟外勞做收放款的業務。當時是被告
公司的老闆黃寬常說要請原告簽立50萬元的本票,請另一
會計跟原告簽,而我是載這個會計過去,所以我有在現場
,只有簽50萬元一張票。被告公司可能懷疑原告是假辦本
票,放款給外勞應該會有外勞簽署本票,但被告公司認為
是假的,即外勞可能有簽,但是外勞說錢不是他拿的,所
以請原告做個擔保。剛開始原告不願意,但會計有要求原
告不管怎樣都要簽,畢竟當時原告在那家公司上班,有用
言語逼原告吧,就是說不簽的話會打給原告家裡的人。或
是要告刑事,之後原告不會好到哪裡去的等類似的恐嚇的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稽之上開證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脅迫手段,無非以電話通知原告家人
之方式催告原告還款,惟電話通知之行為本無不法,未能
得知被告公司會計曾向原告或其家人有何不法危害之舉動
或言語。另被告公司會計固陳稱之後原告不會好到哪裡去
等語,惟僅憑上開文字亦無從具體認定有何不法危害之舉
動或言語加諸於原告,足以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而達脅
迫之程度,是原告不得僅憑其對被告公司會計所為言行之
主觀感受,逕謂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據此,原
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脅迫原告之行為。
4、再者,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兩造間另約定由原告每月清償被告3萬元,且
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清償被告總計13萬
元,並自108年11月21日起經被告催告後始未付款,此有
被告提出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原告與
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院審酌若原告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
原告理應會於回復自由之狀況時,立即尋求法律途徑救濟
,或報警處理,惟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起迄今均未循其他
法律途徑救濟亦未報警處理,僅於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時始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甚至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8年4月起至同年10
月止,期間尚陸續清償被告13萬元,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
符,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是故,原告主張,難認有
據,不足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遭被告脅
迫所為,惟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上開言論,既未見有何具
體不法危害加諸於原告之情形,其聲稱擬對原告提起刑事
訴訟部分,亦為被告訴訟權行使之一部分,均不得認屬脅
迫行為。且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自簽發系爭本票起之
半年間,仍陸續向被告清償13萬元,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總經理黃
寬常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總經理黃寬常之脅迫,始簽發
系爭本票乙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