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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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
被 告 日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
中和區,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採購訂單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
關於上開訂單所發生一切爭端,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採購訂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
間更名為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間原告之客戶曾
向原告發送訂單,原告為履行該訂單而於102年5月30日
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購買品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池
1批(下稱系爭電池),依約被告待原告通知後交貨,交
貨地點位於原告公司。嗣因前揭原告客戶取消訂單,兩造
遂協商不取消上開採購訂單,並由原告就系爭電池之採購
訂單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8萬9,891元,系爭電池
則暫時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儲內,另待原告通知出貨,原
告並於102年8月31日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
收執,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
詎於105年5月間,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依約將系爭電
池出貨,嗣經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6月13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解除系爭電池之採購合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
電池已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
(二)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部分,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向被告購買
系爭電池,並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送貨地址,嗣因原告遭
客戶取消訂單,致原告暫時不需系爭電池,且原告亦無適
當儲存系爭電池之場所,原告遂通知被告暫不送貨,並就
系爭電池之採購訂單給付貨款後,將系爭電池寄存在被告
公司。而系爭電池存放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屢次催告原
告提取貨物,原告均置之不理。惟原告竟於105年5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貨,經被告以口頭請原告前來被告
公司清點檢查系爭電池,復於105年6月2日發函促請原告
處理相關訂單,原告亦置之不理。迄至105年6月13日原告
突然發函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發函表示不同
意其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貨款、倉
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後,原告亦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時,雖填載送
貨地址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惟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
系爭電池之貨款後,另於102年7月12日發送單據予被告,
該單據中記載將系爭電池「寄放在日電儲存」,可知兩造
另成立一寄託契約,將系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是
外觀上被告雖繼續占有系爭電池,實際上原告因此取得間
接占有,故就系爭電池之採購契約,於被告將系爭電池寄
存於倉庫時,即已依債之本旨全數交付完畢,原告以給付
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另行成立一寄託契約,則關於債務
清償地之認定,依原告於102年7月12日發送之單據觀之
,亦屬兩造未約定清償地之狀態,而本件既屬給付特定型
號之電池為標的,且無論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發送採購
訂單或102年7月12日發送單據時,系爭電池均位於被告
公司,則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清償地亦應定為被
告公司,而成為一往取債務。現系爭電池既存放於被告公
司,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員點收貨物,並給付未付款
項,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應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
付遲延,殊無再課被告承擔給付遲延不利益之理。
(四)再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池之清償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惟
本件兩造自102年7月間將系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後,
被告即經常以電話口頭催告原告領取系爭電池,原告均置
之不理,迄至105年5月間原告突然要求出貨為止,期間
近2年10個月,被告並無長期無償為原告負擔系爭電池倉
儲管理成本之義務,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倉儲管理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池,惟考量系爭電池已逾保固
期間1年,恐有安全疑慮,並認為有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倉儲管理費用、所受損害及尚未給付貨款之必要,基於上
開事項均需原告派員至被告倉庫協力確認,被告發函請求
原告派員點收系爭電池與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準備給付之
書面通知以代交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
告已盡給付義務,誠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並於10
2年8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28萬9,891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上開金額之支票暨存款
對帳單、被告102年6月27日開立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預
付款後,將系爭電池寄放於被告公司,嗣被告經其催告,
遲未交付系爭電池,爰依法解除系爭電池之採購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8萬9,891元乙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㈠、原
告以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約定交付
系爭電池予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
池採購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
之貨款28萬9,891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約定交
付系爭電池予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系爭
電池採購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廠商
進貨單、進貨應付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及付款明細表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
原告下採購單予被告後,被告備妥貨物後隨即開立對帳單
及發票通知原告,嗣原告進貨驗收合格後開立廠商進貨單
、進貨應付單,並開立2至3個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
方式,對照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0日開立採購訂單,備註
欄註明「待通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堪認
系爭電池之給付須待原告之通知,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
開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5頁),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2、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
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可資參考)。是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查被告
於102年6月27日開立對帳單後,原告旋於102年7月12日開
立預付款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
註記「先開應付支票2個月後,貨寄放在日電儲存」等語
,堪認被告業已提出給付,原告亦為給付貨款之對待給付
,係因原告無法受領系爭電池,而將系爭電池寄放在被告
公司,兩造已另行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一寄託契約,將系
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而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
3、從而,系爭電池因兩造已合意另成立寄託契約,寄放於被
告公司倉庫,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電池所有權之讓與,因已
另成立寄託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電池之間接占有,故
被告抗辯其業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電池交付完畢等語,應
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
購契約約定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
採。是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
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並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28萬9,891元,有無理
由?
被告既已將系爭電池交付原告履行完畢,原告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買賣契約之貨款28萬9,891元,
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另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已將
系爭電池交付原告而履行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系爭電池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本於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