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99號
原告 張洷鐘
被告 陳燦銘
訴訟代理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87,7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向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嗣於111年3月25日11時18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當時車上載有3名乘客,故原告準備靠往路肩,並打開警示燈,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慢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車頭偏向右側路肩,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7,784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1,784元(包含零件費用29,733元、鈑金費用11,739元、烤漆費用10,312元)。2.營業損失:(1)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1年3月間營業天數為19日,營收金額共計97,90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5,152元(計算式:97900÷19=5152),及於同年4月間營業天數為30日,營收金額共計131,99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399元(計算式:131990÷30=4399),及於同年5月間營業天數為31日,營收金額共計127,74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120元(計算式:127745÷31=4120),及於同年6月間營業天數為30日,營收金額共計130,73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357元(計算式:130735÷30=4357),故原告於111年3至6月間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507元(計算式:5152+4399+4120+4357=18028,18028÷4=4507)。(2)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於同年4月1日修復完畢,故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8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4,500元計算,原告受有8日營業損失共計36,000元(計算式:4500×8=36000)。(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打開系爭車輛之警示燈,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車頭偏向右側路肩,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因原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停靠路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二)因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出廠,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應以汽車公會認定營業收入1日1,800元為計算基礎,並扣除固定成本即加油費用及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當時車上載有3名乘客,故原告準備靠往路肩,並打開警示燈,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慢車道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車頭偏向右側路肩,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並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影本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8之1頁、第131至151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停靠路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於111年3月25日11時1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均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中清路2段126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向右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1至65頁)。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慢車道向右靠停,被後車碰撞,伊有打雙黃燈靠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111年3月25日11時18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慢車道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中清路2段1268號前,欲向右靠往路肩停車時,亦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靠往路肩停車時,亦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
,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將系爭車輛送交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1,784元(包含零件費用29,733元、鈑金費用11,739元、烤漆費用10,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信用卡簽帳單、租車合約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9頁),核與卷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784元,包含零件費用29,733元、鈑金費用11,739元、烤漆費用10,312元等情已如前述,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及依卷附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6年9月,迄至111年3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3元(計算式:29733元×〈1-9/10〉=2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11,739元、烤漆費用10,3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024元。
2.營業損失:
(1)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原告於111年3月間營業天數為19日,營收金額共計97,90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5,152元(計算式:97900÷19=5152),及於同年4月間營業天數為30日,營收金額共計131,99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399元(計算式:131990÷30=4399),及於同年5月間營業天數為31日,營收金額共計127,74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120元(計算式:127745÷31=4120),及於同年6月間營業天數為30日,營收金額共計130,73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357元(計算式:130735÷30=4357),故原告於111年3至6月間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507元(計算式:5152+4399+4120+4357=18028,18028÷4=4507)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合約證明書、月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於同年4月1日修復完畢,故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8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核與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汽字第111106號函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止,在該公司大雅鈑噴中心進行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曾支出車輛保養費用2,200元,及加油費20,0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紀錄、營收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平均每日營業成本計718元(計算式:2200+20044=22244,22244÷31=71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並享有減少營業成本之利益每,故每日營業損失應以平均每日營業額4,507元,扣除平均每日營業成本718元,計3,789元。
(5)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8日,營業損失合計30,312元(計算式:3789×8=30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5,336元(計算式:
25024+30312=55336)。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靠往路肩停車時,亦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7,668元(計算式:55336×50%=227668)。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1即310元,其餘100分之69即6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