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62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自83年3至4月間犯詐欺取財罪暨同年5月3日背信暨偽造文書案件,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85年1月26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共4月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6年3月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