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2月24日4時38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之 簡志如 (已死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男子,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原告甲○○○經營之「台糖超商」店內,佯稱購物,趁店員 陳雅雯 進入倉庫取貨之際,「阿興」尾隨進入倉庫,以手壓制陳雅雯之身體,陳雅雯欲喊叫,「阿興」叫其不要叫,簡志如隨後進入叫陳雅雯不要叫,否則要砍她,「阿興」即以手摀住陳雅雯嘴巴,並以手銬將陳雅雯銬在樓梯間,至使陳雅雯不能抗拒,而由乙○○及簡志如強盜店內櫃台週轉金15,000元、電話卡(200元3張、100元8張)、易付卡(
300元9張)、郵票(5元150張、25元60張、12元120張),及甲○○○所有之金庫內之現金13,000元、鑽戒1只、黃金項鍊3條、易付卡(OK5張、遠傳8張、台灣大哥大
5張、中華電信2張)、電話卡(200元5張、100元15張)、鑰匙2串、信託憑證1紙、定存單1紙、存款簿8本、支票2本、印章5顆等財物後逃逸,除被警查獲領回之贓物外,損失財物總值新臺幣(下同)22萬179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被告乙○○及已死亡之共同被告簡志如於刑事審理中均承認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原告甲○○○經營之「台糖超商」店內,取走如原告主張之財物,而被告於95年2月25日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黃金項鍊2條、鑽戒1只、現金2,097元、鑰匙2串、支票2本、印章5顆、存款簿8本、信託憑證1紙、存款單1紙等贓物,並經被害人甲○○○具據領回,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強盜罪刑在案,故被告確有夥同簡志如(已死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盜取原告主張之財物,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財物價值之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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