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聲請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欄詐欺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附表第二欄搶奪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