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相對人 王篤信
王簡敏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篤信與相對人王簡敏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篤信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業經聲請人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517號債權憑證,經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王篤信財產,全未受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016元及自民國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而相對人王篤信與相對人王簡敏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王篤信對其配偶王簡敏珠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9月7日板院輔98司執土字第67517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王樹煌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
1年7月12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64938號函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王篤信、王簡敏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篤信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王篤信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王篤信與相對人王簡敏珠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