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發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附表內容:受刑人黃榮發應給付被害人 涂允謙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9萬5,000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給付告訴人涂允謙10萬元(每期5000元),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涂允謙二期款項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在卷可參。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提出何理由而未到庭,復查無何遷籍、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虞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故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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