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68,561元(國內金融機構18,561元、非金融機構2,450,000元),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因內政部營建署稱已在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無法提供聲請人調解分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聖益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不含加班費及全勤獎金1,000元),因配偶於103年4月間過世,尚須獨力扶養一名子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598元(含餐費6,000元、通信費300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892元、房租8,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家庭雜支2,50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聲請人現有穩定收入,惟因債務過於龐大,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49號執行命令、104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租賃契約、特殊境遇家庭證明、各項水電、電話等收據、汽車行照及更生償還計畫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26,598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作為其生活標準,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惟其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僅剩約5,000逾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至少達約2,468,561元,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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