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乙○○到場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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