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有詐欺前科,…」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陸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兩次竊盜犯行,顯非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係前行為著手既遂後,再另行起意實施一獨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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