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莊奎林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書業經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奎林於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6月1日寄存於淡水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頁),而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6月2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98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提出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
6月13日起算,至98年7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
6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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