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2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B1之「9%」PUB消費時,見告訴人乙○○而意欲上前攀談,遭告訴人丁○○阻擋,表示不要騷擾告訴人乙○○之意,被告因此心生怨隙,嗣於翌(27)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乙○○、丁○○及同行友人即告訴人甲○○自上開PUB離開行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欲同乘車輛離去之際,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自己所有之折合式瑞士小刀,傷害告訴人丁○○之左手及脖子,而告訴人甲○○、乙○○見狀欲勸阻被告,亦分別遭被告以前開小刀傷害,致告訴人丁○○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左胸壁撕裂傷4×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胸擦傷1×3、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分別具狀表明撤回前揭普通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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