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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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腳踏車原雖係在被害人 蔡重庚 持有中遭他人竊取,他人嗣後將該車停放於上揭空地,被告將之騎走,使之脫離該他人持有,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所騎走之腳踏車,外觀上係他人所暫時停放之車輛,其主觀上亦在行竊,尚難因該車實際上原該他人自被害人停放處竊得,即可論以較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