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卓玉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C130735號、22-ZDB146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玉琴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05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時,均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兩次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故共裁罰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本件測速照相機要於99年10月份再次檢測,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應再檢測時間甚近,懷疑測速照相機是否有誤差情形。從伊兩處違規的時間點及公里數計算,伊平均行車時速為110公里,雖然瞭解測速是測點而非線,但欲表明伊並無飆車情事,希望能體諒予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兩處舉發地點時,分別遭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121公里、
123公里,超過當地時速限制11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兩幀在卷可參,而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當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測速照相機採證之相片內容準確可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實據,難以採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免罰,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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